Tuesday, April 20, 2010

毫不留情:憲法對壘緊急法令

  如果你想修改或撤銷憲法中的任何條款,或解除緊急狀態,我們先得確保我們得到國會的三份之二優勢。不這麼做,我們可以講到『蚊都瞓』和許下彌天承諾,但卻無法付諸實現。

興權會挑戰我,要我申明對馬來西亞聯邦憲法第八條的立場。我有,實際上,也已經做了很多次。請允許我在這裡重申一次。

我反對很多在憲法裏被濫用的條款,不只是第八條而已。不過我更抗拒的是許多國會通過違反憲法的法律。不幸的是,馬來西亞於1962年和印尼對抗時頒佈了國家緊急法令,而自1962 年后,即使是不再和印尼對抗,國家緊急狀態令依然沒被解除。那更不會有甚麼1960年的馬來亞緊急狀態,因為馬來亞共產黨已經和馬來西亞政府在1989年簽署了和平協議。

不過緊急狀態依舊存在,因此國會依然能在緊急條款下通過可能違反憲法的法律。換句話說,如果馬來西亞是在緊急狀態,不合法的法律可以變成合法的法律,就像現在的情況一樣。

那麼我們的憲法被嵌入「取消」掉憲法中的其它部份這樣的矛盾,這是我的另外一個主要的論點。因此,當憲法允許某些事情時,憲法的另一部份可以禁止這些被允許的。換言之,當憲法保障某些事,在同個憲法的其它條款可以把這保障拿掉。

舉個例子,憲法其中一個條款允許集會自由。就有另外一個條款讓警察禁止我們聚會。憲法中有個條款不准有種族或宗教歧視(第8和12條)。憲法中也有條款規定根據種族和宗教做配額(第153條款)。憲法也說我們不能在沒有正當程序下被扣留或逮捕(第5條)。可是同樣的憲法允許不經審訊的扣押。

還有諸如此類的。

我們必須決定某些事情是可以或不可以做的。根據我們的憲法,這些是在同個時間可以和不可以做的。這就是為何製造了這麼多的瞎事。舉個例子,我們有兩個法庭,回教法和普通法法庭。不過哪一個法庭對回教徒有審判權?若是我們說我們脫離回教了會是怎樣?回教法庭是否還能因為我們喝啤酒懲罰我們還是喝啤酒的控狀會被取消而我們則被起訴叛教?要是我們承認叛教且在回教法院裏被判有罪,他們能強制執行在公眾場所殺頭的刑罰嗎?

這只是我們所必須探討的憲法和法律中的一個灰色地帶例子。

不以整個憲法來弄你糊塗,我們就只看以下的一段――【第二篇、基本自由】,來瞭解我想說明的。看看你能否找出在那被允許卻同時是不被允許的。

要解決這些問題,首先我們得解除緊急狀態,然後恢復憲法的本意。不過,要這麼做,你必須在國會有三份之二的多數議席,而這是我們沒有的。因此我們被憲法困住了。更糟的是,我們被緊急狀態和因這緊急狀態所允許的憲法侵犯困住了。

如果你想修改或撤銷憲法中的任何條款,或解除緊急狀態,我們先得確保我們得到國會的三份之二優勢。不這麼做,我們可以講到『蚊都瞓』和許下彌天承諾,但卻無法付諸實現。

我「最愛」的憲法是第4(1)條款,它說:本憲法為聯合邦最高法律,任何在獨立日以後制定之法律,與本憲法條文有抵觸時,該有關抵觸部分必須無效。

這就是說,在獨立以後通過任何違反憲法的法律是不合法的。這意味著馬來西亞有很多不合法的法律。但是如果我們還處於緊急狀態,那違反憲法的法律就可以被通過。

第5和8條是另外兩個必須探討的。目前這倆已被侵犯了。

哼,第10條是我「極度討厭」的條款。儘管它開始是這麼說:『每一名公民皆有自由發表言論與意見的權利;所有公民皆有進行和平而非武裝之集會的權利;所有公民皆有結社的權利』,在同一條款的第10(a)、 (b) 和(c)卻把這些權利以『基於聯合邦安全利益』而作廢。

你可否看出馬來西亞人是如何的被愚弄了嗎?興權會當然不高興,我也一樣。而我不像興權會只是對第8條不滿,我是對全部條款不滿。我們需要的不只是執行第8條。其他的我們也一樣需要執行。

這就是為什麼我們不只是要爭取政府執行第8條的馬來西亞聯邦憲法。我們亦需要爭取國會的三分之二多數的議席,以便能進行全面的更正和修正。

這就是我們該做的鬥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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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憲法譯文參考 : http://malaysia-constitution.blogspot.com/)
馬來西亞聯合邦憲法
第4條
(1)本憲法為聯合邦最高法律,任何於獨立日以後制定的法律,與本憲法相抵觸時,該抵觸部份則為無效。

(2)不得以下列理由質疑任何法律的有效性:
  • (a) 它限制第9(2)條款所述之權利,而與該所述之事項無關;或
  • (b) 它雖施予如第10(2)條款所述之限制,惟國會並不認為該等限制有必要或有利於達致該條款所指之目的。
(3)不得以國會或州立法機關無權制定有關法律為由而質疑國會或州立法機關所制定的任何法律之有效性,除非宣判該項法律無效的訴訟在進行中,或—
  • (a) 若有關法律為國會所制定,而涉及聯合邦與一州屬或一州屬以上;
  • (b) 若有關法律由州立法機構制定,而涉及聯合邦及該州屬之間的訴訟中。
(4)依據第(3)款理由要求宣判一項法律無效的訴訟(並非第(a)節或(b)節下的訴訟)必須事先獲得一名聯邦法院法官之許可;聯合邦當局有權成為任何該項訴訟之一造;若在(a)節或(b)節下提出之訴訟涉及任何一州屬,該州屬亦有權成為訴訟之一造。

第二篇 – 基本自由
第5條
(1) 除依法進行者外,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或人身自由。

(2) 當高等法院或其他法官接獲有人被非法扣留的申請後,必須查詢有關的申訴;除非法院認為該扣留合法,否則必須下令將被扣留者提交法院以釋放之。

(3) 任何人被逮捕,他必須盡快被告知被逮捕的理由,並準許他征詢本身所選擇的律師為其辯護。

(4) 任何人被逮捕而未獲釋,他必須在廿四小時內(不包括旅程時間)提交給一名推事處理,而不得作出不合理的拖延;除非推事諭令,否則不得再將他逮捕;

惟規定,本款不得施用於現有的限制居留法律下被逮捕或被扣留者,而本款的所有規定必須被視為自獨立日起即已成為本條之組成部分。

第8條
(1)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並享有法律之同等保障。

(2) 除非由本憲法明確授權,不得在任何法律下,或在受委出任任何公共機構公職或職位時、或在施用任何——有關財產的取得、擁有、或出售;或在創建或從事任何行業、生意、專業、職業、或工作的——法律時,單以宗教、種族、血統、出生地或性別為由而歧視公民。

(3) 不得以任何人為任何州統治者之子民為由而歧視他。

(4) 任何公共機構不得以任何人在其管轄範圍以外的聯合邦境內的任何地點居住或營業為由而歧視他。

第10條
(1) 在第(2)、(3)及(4)款約束下:
  • (a) 每一名公民皆有權利自由發表言論輿意見;
  • (b) 所有公民皆有權利進行和平而非武裝之集會;
  • (c) 所有公民皆有結社的權利。

(2) 國會可以立法限制:
  • (a)第(1)款(a)節所賦予之權利,如果國會認為該項限制有必要及有利於保障聊合邦或其任何部份之安全、輿其他國家之友好關系、公共秩序或道德及其限制在於 保障國會或任何立法議會之特權、或防範藐視法庭、毀謗或煽勤任何犯罪;
  • (b) 第(1)款(b)節所賦予之權利,如果國會認為該項限制有必要及有利於保障聊合邦或其任何部份之安全或公共秩序;
  • (c) 第(1)款(c)節所賦予之權利,如果國會認為該項限制有必要及有利於保障聊合邦或其任何部份之安全、公共秩序或道德。
(3) 第(1)款(c)節所賦予之結社權利,亦可在有關勞工或教育之任何法律下受限制。

(4) 為聯合邦或其任何部份之安全或公共秩序而在第(2)款(a)節下施予限制時,國會可以立法禁止質詢第三篇第152、153、或181條所碓定 或保障之任何事項、權利、身份、地位、特權、主權或優惠,惟不禁止在該有關法律規定下封其執行之質詢。

第12條
(1) 在不影響第8條之一般性原則下,任何公民不得單因其宗教、種族、血統、或出生地而受下列歧視:
  • (a) 在辦理由公共機關所維持之任何教育機構,尤其是在招生或學費方面;或
  • (b) 在利用公共機關資金為就讀於任何教育機構(不論是否由一公共機關維持,以及是否在聯合邦境內或境外)的學生提供財政援助方面。

第13條
(1) 除非依法行事,不得剝奪任何人的財產。

(2) 在沒有足夠賠償下,任何法律不得強迫征購或征用財產。

出處 ∶Malaysia Today
原題 ∶The Constitution versus the Emergency Laws
作者  ∶拉惹柏特拉
發表日期∶13-04-2010
翻譯  ∶何人可及

3 comments:

Anonymous said...

憲法對壘緊急法 = 紧急状态法

Anonymous said...

『蚊都訓』 = 瞓

第八條款 = (款)去掉

谢谢何人可茶大大

何人可及 said...

匿名一號,
應該是用《緊急法令》。

匿名二號,
之前在我的中文輸入沒找到這個字。不好意思。

Article譯為條、款、條款或條文。Clause為款,也譯為條款。

普遍運用Article 10 clause a 為 第10條a款。當只是說Article 8時,通用“第8條款”或如你說的“第八條”。

嗯,可能我的理解有誤,實在是需要你的一些舉例,讓我的譯文能更為專業。謝謝。

太久太久

沒想到真的很久沒更新過部落格了。有多少部落友還繼續呢? 看了一遍好友鏈接,真的沒剩幾個了……